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的确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和第1201条。
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适用于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首先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须自行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方可免责。这一安排,立法目的在于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举证难度。
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适用本条,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条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与前者不同,法律不预先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受害人须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方才需承担责任。
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针对的是校外第三人造成的伤害,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学校在未尽管理职责时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加害方为同班同学,不适用该条,但为完整呈现学校责任的全貌,这里也一并列明。
上述条款中,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第三人造成损害结果,均围绕着学校是否尽到相应职责来确定学校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一般认为,管理职责包括预防职责(建立制度、开展法治和心理教育)、处置职责(及时介入调查并采取适当措施)。实践中,这些职责的履行以“合理性”为标准,学校不承担绝对的责任,只要其制度、措施及处置方式达到合理范围,如制度齐全、处置及时。则即使损害最终发生,也不应当然认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