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与香港实行截然不同的婚姻财产制度。大陆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为原则、分别所有为例外,对应的法律依据体现在《民法典》第1062、1063、1065条。香港夫妻财产制则与之相反,以分别所有为原则、共同所有为例外。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规定“已婚女性的财产(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a)于紧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
基于大陆与香港不同的婚姻财产制度,对于大陆居民而言,已婚者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配偶一方有权基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起诉确认赠与无效。但对于香港居民而言,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7条,香港已婚者如向内地婚外第三者赠与财物,香港居民配偶一方即使向内地法院起诉,内地法院依据前述规定适用香港法律,结合香港以夫妻财产分别所有为原则的规定,香港居民配偶一方在大陆起诉往往不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