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婚者对婚外第三者赠与案件中原告即已婚者配偶是大陆居民或香港居民的不同裁判分析

发布时间:

2026-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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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为联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喆律师


笔者近日在工作中遇到了两件表面看似比较接近的案例,一是大陆居民已婚者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配偶一方要求确认赠与无效;一是香港居民已婚者赠与内地婚外第三者财物,配偶一方希望在内地寻求法律救济。看似两案类似,但由于大陆和香港的婚姻财产制不同,导致前述两案在大陆的裁判存在巨大差异。本文对此予以分析,厘清前述案件不同的裁判规则。

一、大陆与香港的婚姻财产制差异

大陆与香港实行截然不同的婚姻财产制度。大陆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为原则、分别所有为例外,对应的法律依据体现在《民法典》第1062、1063、1065条。香港夫妻财产制则与之相反,以分别所有为原则、共同所有为例外。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规定“已婚女性的财产(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a)于紧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


基于大陆与香港不同的婚姻财产制度,对于大陆居民而言,已婚者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配偶一方有权基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起诉确认赠与无效。但对于香港居民而言,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7条,香港已婚者如向内地婚外第三者赠与财物,香港居民配偶一方即使向内地法院起诉,内地法院依据前述规定适用香港法律,结合香港以夫妻财产分别所有为原则的规定,香港居民配偶一方在大陆起诉往往不被支持。

二、大陆居民起诉确认配偶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裁判规则

就这类案件,裁判主流观点是基于已婚者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向婚外第三者进行赠与,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该赠与行为无效。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直接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就赠与无效之后返还财产数额的认定问题,部分法院支持返还全部财产,部分法院支持返还赠与财产数额的50%。笔者认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理由有二,一是夫妻财产共有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如按照50%的比例返还,则相当于以司法权变相地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法律已经基于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是对该赠与行为整体性的否定评价,如果认可仅返还50%,相当于认可了另外50%份额的赠与效力。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法官均支持了全额返还的主张。对此,可以参考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5-18-2-102-001号冯某慧诉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三、香港居民在大陆起诉确认配偶一方赠与婚外第三者财物的裁判规则

如前文所述,香港居民配偶一方在内地起诉确认赠与无效,往往不会得到支持,如(2019)渝0103民初20005号案和(2025)粤14民终90号案,法院均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或其占有份额的共同财产,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9)渝0103民初20005号案中,法院就公序良俗问题的论述也值得关注,“本案无证据证明文某明知冼某与他人另有存续的夫妻关系,冼某和文某长期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且其子也已成年。其赠与不应只简单考虑是否婚外关系因素,也应综合考虑双方长期生活以及亲子关系因素。故仅凭现有证据认定赠与违反公序良俗依据不足。其次即便有过错也是冼某过错更大,而冼某系赠与人,如确认赠与无效会导致赠与财产返还给冼某的后果,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